贯彻落实《监督法》专题讨论会

实施监督法的重要意义和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 发布日期:200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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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主任、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 周锦尉
 
监督法的颁布实施,为人大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和更大的探索进取空间,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推进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将产生深远影响。监督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应该说有做法需要支持规范,有创新需要明确完善,有经验需要交流总结,有问题需要探索解决,有法规条款需要深入细化,有理论需要研讨深化,因此,这次会议应该说很有现实必要性和前瞻性。下面,我想就在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认识监督法出台的重要意义和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谈一点看法,供商榷。
一、监督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在监督法出台以前,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这一重要治国方略贯彻落实已取得巨大的成就,但因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教育发展水平不高等现实原因,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现象仍有存在。随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任务越来越重,对人大监督工作要求越来越高。近些年来,地方人大监督工作有了较大进展,特别是监督法颁布以来,地方人大积极贯彻落实,监督工作的创新和发展有目共睹,但监督不力仍然是地方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人大监督实效未能得到有效体现。
我认为,监督法的出台,是建立在理论上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实践中敢于直面问题的基础之上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人大监督职能的发挥。
一是深化了对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认识。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是资产阶级理论家、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提出来的。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针对罗马教皇发布其统治和权威至高无上的信条时曾指出: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也提出: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应把国家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不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法国政治学家孟德斯鸠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应当肯定这些权力制约理论的价值。它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分权的政治要求,找到了维护资产阶级意志的一种政治统治形式。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制度。但是,巴黎公社以来的历史经验证明,社会主义国家也必须建立起国家监督和制约机制。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毛泽东同志都曾经论述过,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为了防止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权力主体与权力行使者不统一的现象,必须加强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18714月,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历史经验时指出,公社彻底清除了国家等级制,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责任制来代替虚伪的责任制,因为这些勤务员总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19184月,列宁在谈到如何防止苏维埃政权受官僚主义毒害时,特别强调了加强人民监督的重要性,他说:正是苏维埃同劳动人民的亲密关系,造成一些特殊的罢免形式和另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这些现在应该大力加以发展。列宁认为,要使苏维埃机关的工作真正体现人民的利益,防止领导干部特别是最高机关的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通过讨论、检查、批评、检举,乃至罢免等多种形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严格监督。19457月,在中国革命胜利前夕,毛泽东同志与黄炎培先生有一段著名的窑洞对话。黄炎培先生说:我生六十多年,耳闻的不说,所亲眼看到的,真所谓其兴也浡焉其亡也忽焉,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一部历史,政怠患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取辱的也有。总之,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中共诸君从过去到现在,我略略了解的了。就是希望找出一条新路,来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毛泽东同志回答说: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这些论述充分说明,加强人民监督(现阶段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来实现的)对于完善国家的政治体制,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乃至跳出历史兴衰存亡的周期率,具有重要作用。但令人惋惜的是,建国以来至改革开放前,年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社会主义国家也需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应该说,文革悲剧的发生与这方面的认识和实践不够有着重要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我们越来越重视各种监督,逐步形成较为不同层面、不同方式、较为完善和严密的监督网络,有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政府的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群众举报监督、舆论监督等等。其中,人大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特别是党的十六大对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所作的重要论述,说明我们党的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更为明确和深入的认识。应该说,监督法的出台,与我们党以史为鉴,更加注重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和制约制度,更加注重发挥和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是密不可分的。
第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监督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程序难启动。比如,按照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越权、违反上位法或规定不适当的规章应予以改变或撤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审查程序由谁来启动,通过什么方式来启动。众所周知,越权、违反上位法或规定不适当的规章以及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是损害社会和公众的源头,所造成的损害面往往比较大。最有积极性启动程序的是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关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损害的公民、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但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这类行政相对人有向地方人大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又如,对法律规定的如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和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的启动程序也不尽完善。二是准备时间不充裕。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都是在有关会议上行使的。但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会期往往比较短,议程多,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场前来不及开展深入调研,就很难保证审议质量和效果。三是监督力量需加强。如人大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进行初审的工作主要由预算工委承担,但预算工委的人力物力等与所承担的工作量明显不相称,人大也缺乏专业化机构的辅助去充分了解预算执行的合法性、真实性,结果很多时候是政府报什么,人大就批什么,预算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四是处置、惩戒程序缺位。法律对不监督或不服从监督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追究责任,如审查、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未通过、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怎么办?法律都这些下文没有明确规定。五是探索性监督方式的法律依据缺乏。地方人大常委会探索和尝试了多种新的监督方式,如代表评议、述职评议、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个案监督、任职演说、法律监督书或审议意见书等。但是,这些新的监督方式在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中找不到具体规定,因此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有人把这种运用宪法和法律以外的监督方式戏称为大路不走走小路,特别是对其中的个案监督等,有颇多争议。
二十年磨一剑。历时二十年的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不懈探索和反复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应时而生,终于在2007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监督法是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多次审议后形成的,凝聚了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的同志和专家学者的集体智慧。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内容、形式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其更具刚性。监督法所体现的刚性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有着重要意义。监督法的出台及其贯彻实施,可以以更完善的程序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以更健全的法制建设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从而也可以更好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实现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二、监督法中的几个新亮点
有人说,监督法主要是一部程序法。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行使中遇到的问题特别是程序性问题,一一作了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一,明确了监督重点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点,要紧紧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二,明确了监督的主要形式。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每年有计划地选择若干重大问题,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对政府专项工作的评议,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常委会组成人员也都比较熟悉,能提出不少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评议有深度,可以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评议专项工作,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他们的监督,并有助于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的考察;事实上,评议专项工作也明确了如何开展司法监督的法定形式。通过对主要监督形式的规定,其实也是间接地对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的争议作了一个了断。
第三,扩大了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监督法明确规定,常委会要通过六个途径,确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执法检查也要参照这些规定途径来组织。即,人大代表反映集中的问题、常委委员反映集中的问题、人民来信来访反映集中的问题等,这就增强了行使监督权的责任性。尤为重要的是,明确规定要根据人民来信来访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来确定议题,则扩大了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度。
  
第四,规定了反馈制度。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推动被监督对象改进工作。监督力度和实效最终体现在对常委会监督意见和建议的反馈,使有关被监督对象的整改工作处于常委会的视野之内,可控范围之内。监督法明确规定监督反馈制度,如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方面,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一方面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促进了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对于人大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不能置之不理,必须向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的情况,这样就从制度上保证了人大的审议意见不会雨过地皮湿一去不复返,必须有回音、落到实处、达到监督目的。再如,在执法检查方面,监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从交由”“研究处理,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组织跟踪检查等关键词可以看出,监督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执法检查的实效。
第五,规定了公开制度。监督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要向社会公开。这次监督法之所以规定了监督公开制度,是由我国宪法确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同时规定,人民参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为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体现人民的利益和人民主体地位,按照人民的意志决定问题,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从这个意义上看,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应当将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使人民能够熟悉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公开,对于促进国家机构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推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保证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正因为这样,监督法多处规定了监督公开制度[1]这意味着无论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都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以防止监
第六,明确了有关时限要求。对监督的有关程序从时间上进行规定,一是为了提高监督的效率,二是为了保证监督质量。如计划预算监督方面,监督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为此作了规定[2]。又如在备案审查方面,监督法第三十一条为此作了规定[3]再如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职权的一项重要形式。监督法第十二条为此作了规定[4]。监督法作出这样的规定,能够从时间上保证常委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充分了解和审议,从而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细化了有关监督程序。监督法对实践中难以深入开展的预算监督、以及因操作性不强有可能闲置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作出了操作性较强的规定。计划和预算监督是各级人大常务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方面,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职权。《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人大对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职权。监督法在总结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计划和预算监督实践的基础上,将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进一步作了系统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规定,形成了以监督法第三章为主要内容的计划和预算监督制度。在计划监督方面,主要有听取和审议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中长期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等形式;在预算监督方面,重点审查预算收支平衡、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等6个方面的情况。监督法设专章对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作了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基础上为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而对立法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听取工作报告与组织调研方面,以往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对是否开展调查研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除了了解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及其相关情况的以外,有的只能凭感觉即兴发言,有的因为对情况不熟悉只能沉默以对。监督法第10条对有关调研工作作了明确规定[5],这样就能从制度上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掌握有关情况,提高审议质量。
  
三、实施监督法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监督法是一把好剑,但不能乱砍一气,要在指导下使用剑法,创造新剑术剑锋所指应是不利于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体制和机制问题,还要有良好的施展空间,要有过硬的内功。也就是说,把好剑用好,关键是要有党的领导和支持、和谐的监督关系、有利的法治环境、基础性制度规范、相应的能力和水平等。
第一,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高度贯彻监督法,营造良好的体制环境和法治环境。胡锦涛总书记今年全国两会党员负责人会上的讲话中,对人大工作提出的第一条要求,就是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并指出,人大工作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两会期间看望上海代表团时,也明确提出,人大工作第一个特点是政治性特别强。他还特别指出,监督法(的政治性)就更突出了,涉及到与执政党的关系问题。但是对监督法的政治性的认识有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就是和一府两院”“过不去挑刺,甚至是唱对台戏,乃至不利于党的领导。这种观点的形成有其历史根源和思想文化根源,最主要的是由改革开放前党的一元化领导、党政不分的领导体制造成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到人大工作就是船到码头车到站的消极思想。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认识是与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不一致的,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不协调的,与在解放思想的基础上不断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不合拍的,与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不适应的。为此,一是要全面理解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党的有关决定和决议,确保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对重要问题及时地向市委请示汇报,这是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体现。同时,我们必须明确,党的领导的实质,是领导和支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人大在党的领导下自觉主动肩负起监督工作,确保党的主张得到贯彻执行,根据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向党委提出完善党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落实人民当家作主,就是实现党的领导,也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要全面理解监督和支持的关系。吴邦国委员长全国两会看望上海代表团时曾提出,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更多是体现在监督上,但最终目标是共同的。人大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是权力,也是职责。人大和一府两院都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政治目标是一致的,人大应该支持一府两院。把监督和支持结合起来,就是既不能为了支持而无原则地支持,一团和气、文过饰非,也不能为了监督而监督,唱对台戏、夸大事实;就是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全面、辩证、发展、动态的观点去把握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敢于并善于监督,讲究方式方法,推动一府两院工作,使其更好地体现执政为民的要求,从而得到人民群众更高程度的认可和支持,进一步树立良好形象,这才是对被监督对象更高层面、最重要的支持。反之,则是对一府两院不负责任,对党和人民不负责任,没有做到依法履行职权。
基于以上认识,贯彻落实监督法,首要的、最基本就是要为监督法的贯彻实施善于营造良好的体制环境和法治环境。一方面,鉴于监督法的政治性和敏感性较强这一特点,要更为自觉地把实施监督法置于党的领导之下;另一方面,可以针对监督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主动向党委提出在贯彻监督法过程中规范党委、人大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的意见和建议,为在党的领导下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得到更为有力的支持。在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方面,要在相关监督法的普法、宣传和培训,以及沟通机制上等方面多下功夫,并通过监督过程使其理解监督,通过监督实效使其欢迎监督,从而真正建立起人大与一府两院之间的理解、信任、支持和和谐的监督关系。同时要做到功夫在会外,要建立和完善提前介入、与一府两院提前沟通的机制,尽可能多地把有关问题解决常委会审议之前。要加强面向市民监督法普法活动,培养公众的参与热情、能力和理性参与意识,为监督法的贯彻实施培育和提高公民意识。
第二,认真贯彻监督法的公开性要求,扩大、规范和引导公众政治参与。一是要以更加开放的胸怀、更加自信的心态、更加务实的态度,提高监督工作的公开性,确保群众的知情权。没有公开的压力,监督很难取得成效。公开对监督工作而言,是一种倍乘的监督力量,群众通过公开,不仅可以推动政府工作,而且可以推动人大及其常委会把监督权落在实处。要逐步明确公开的法定途径、形式、载体、时限,让人大监督真正走向阳光监督。同时,要加强载体建设,通过创办人大信息专刊和网站,建立信息发布平台。有些省市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具体做法: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网络、公报和媒体向社会公开审计报告;区别不同情况,同时或及时公开有关情况。二是要扩大公众有序政治参与。通过多种方式,引导群众和代表在监督议题的选择和确定上真正作主特别是要在监督的薄弱环节和与民生密切相关的监督项目上取得新进展,对公权力大、公益性强、公众关注度高的部门加强监督,在资金、资产、资源等关键领域加强监督。要在监督工作中完善听证等制度,通过机制创新突出参与的平等性和公平性,不使任何一方失语。监督听证以公平公正、贴近群众、方便群众、简便易行、灵活多样、实效第一为原则,通过多种形式让各种利益主体充分博弈,特别是要维护弱势群体的表达权,为其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和其他条件。为此,还要完善常委会会议审议程序,真正开展辩论,得出越辩越明的决策。
第三,要围绕四项经常性监督形式进行进一步探索和实践。今天会议的四个研讨题目,涉及的监督形式有: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决算、听取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执行、审计报告,执法检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相比,可以说是经常使用的,可以称之为经常性监督形式。因其经常,所以更需要加大探索和实践的力度,务求实效,同时可以为在必要情况下采用其他监督形式创造经验、打好基础,从而更好地提升贯彻监督法的整体水平。其一,要建立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筛选机制,规范有关程序强化审议意见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效力。要建立科学的筛选机制,从市委中心工作、一府两院中的重点难点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结合点上选择议题。对审议意见,目前的做法是,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汇总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形成审议意见草稿,经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审核、秘书长签发后,连同有关调研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由办公厅行文送有关主管机关研究处理。目前兄弟省市的通行做法: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审议通过;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审查通过;由常委会负责同志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归纳讲话。我们可以在借鉴兄弟省市做法的基础上,根据上海实际,设计更为严谨的操作程序。明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监督中的定位和作用,以及有关部门在常委会会议前提交报告或汇报的时限规定等加以细化。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制定较为完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办法。其二,要着重围绕对预算、公共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提高监督能力,形成监督合力,加大监督力度。要推动预算编制向通俗化细化公开化的方向发展。努力推动政府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推动政府向人大报送部门综合预算,将非税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将社保基金、国有资产经营纳入人大审查监督,提高财政收支的透明度。同时要推动政府进一步优化公共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经济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大对社会事业与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对有关财政支出结构比例,可以借助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较为精确地测算。目前,对公权力、公共资金、重大项目投资、重大工程建设的监督,不仅要关注有关原则性的方案,还要关注具体操作方案,着力推进预算管理规范化。要善于利用政府审计部门的力量开展预算监督,推动审计公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至少要在常委会会议上对有关处理情况进行反馈。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代表队伍,逐步引导公众和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积极推动预算法和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修改。其三,要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目前不是立法资源少,而是立法执行情况不明,与其简单地通过立法解决问题,还不如通过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督促政府对人大立法进行政策措施的细化,完善政策配套措施,切实保证现有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贯彻实施,从而使有关体制机制问题得到解决。执法检查可以以一法为主,结合多个相关法律法规,并与制定修改法规相结合。还可以制定开展执法检查的办法。其四,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予以规定。监督法第二十九条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了审查的依据。从目前的实际来看,无论是宪法、地方组织法,还是监督法,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都缺乏全面系统的具体运行程序的规定,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备案审查工作随意性很大,甚至流于形式。此外,还存在备案审查范围不明确、受理和审查机构不统一、审查标准不规范、责任追究不具体等突出问题。必须对备案审查范围、备案审查程序和机构、审查启动程序、审查标准、反馈机制和纠正程序、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保证备案审查工作落到实处。

注 释:
 [1] 1)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8条第2款);
  (2)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14条第2款);
  (3)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23条第1款);
  (4)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23条第1款);
  (5)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法》第27条第2款)。
[2]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 常委会议20天前,专项工作报告应送交到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常委会议10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议7日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手中。
[5]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